专有出版权的客体不及于汇编作品的非实质性部分

邵晓艳

2025-01-2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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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二、基本案情

教育科学出版社拥有《苏霍姆林斯基选集(五卷本)》(简称《苏》)在中国境内以中文版图书形式翻译、复制、发行的专有使用权。长江文艺出版社在教育科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授权期内出版发行了图书《给教师的建议》(简称《给》),该书作者及内容与图书《苏》组成部分之一《给教师的100条建议》相同。

教育科学出版社认为长江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与《苏》部分内容相同的《给》,侵害其专有出版权,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长江文艺出版社取得原著作者法定继承人奥莉加的授权,获得了专有出版权,但该授权获取时间晚于教育科学出版社获得授权的时间。长江文艺出版社未征得教育科学出版社许可,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即行出版发行图书《给》,构成侵权

长江文艺出版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三、本案争点

专有出版权的客体是否可以及于汇编作品的非实质性部分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有出版权不属于著作邻接权,而是指在特定领域即图书出版发行行业内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这两个权项。所谓取得专有出版权,就是依据上述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专有许可使用的权利。

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范围是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原因在于:1、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总和;2、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的总和;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在著作权人既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又享有其中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汇编作品并不当然意味着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被汇编的各个作品。若被许可使用人欲取得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使用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被许可使用人仅有权使用该汇编作品,而不得单独或者部分使用其中被汇编的作品。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既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也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的实质性部分。

本案中,《苏》书共五卷册,由苏霍姆林斯基创作的11部图书及68篇论文汇编而成,《苏》书对上述图书及论文的编排和选择体现出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

长江文艺出版社仅仅使用了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苏》书的部分内容,即《给教师的100条建议》;且教育科学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或说明《给教师的100条建议》是《苏》书的实质性部分。

综上,法院认定长江文艺出版社未侵害教育科学出版社对《苏》书的专有出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