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基本案情
“快手”系列商标由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公司于 2015 年 11 月 14 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41 类“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上。
诉争商标“快手老铁”由贵州仁怀快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 年 8 月 29 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35类“会计”服务上。
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21年04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撒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三、本案争点
本案“快手老铁”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复制摹仿?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法院认为:在认定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应当充分考虑移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特点和传播速度、品牌影响力的建立和辐射范围等,综合考虑驰名商标认定的各项要素,不应片面、机械地考虑商标使用的时间长短因素。针对行为人恶意跨类抢注他人网络环境下驰名商标的,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受众是否高度重合等因素,合理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加大对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力度。
本案中原告及其“快手”品牌自2016年以来所获的众多荣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我国多地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和判决等大量证据,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为我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构成使用在“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为文字“快手老铁”,完整包含“快手及图”的显著识别文字“快手”,且“老铁”亦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快手及图”的复制、摹仿。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存在差异,但考虑到“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均为快手平台提供的面向普通消费者的服务。其中“节目制作”主要面向平台内视频制作者,“娱乐”服务主要面向普通观众。鉴于快手平台的注册用户高达 7 亿,几乎为全民参与的短视频平台,故其服务的对象必然包含“会计”服务的对象,上述服务的对象具有重合性。基于快手平台的巨大流量,从事“会计”服务的主体亦有可能通过该平台进行宣传,二者在服务内容上可能存在联系。因此,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快手及图”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某信息技术公司或存在特定联系,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