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利用他人商品数据开展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

岳新宇

2025-01-21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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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基本案情

广州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铺货易”“代销易两款软件,这两款软件依据权限等级和服务周期的不同在拼多多平台宣传与销售。经营者使用铺货易,能够将天猫、淘宝平台单个或者整个店铺的商品数据直接搬运到拼多多平台店铺开展经营活动;当拼多多平台的用户下单后,经营者借助代销易软件创建天猫、淘宝平台订单,同时将天猫、淘宝平台订单以及物流数据同步到拼多多平台,从而形成由天猫、淘宝平台商家向拼多多平台用户发货的无货源店铺运营模式。整个商品搬家过程无需取得天猫、淘宝平台以及被搬运数据的商家的授权。

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认为,铺货易”“代销易两款搬家软件非法获取、使用其平台数据构成网络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基于此,天某公司、淘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锐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三、本案争点

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商品数据是电商平台提供服务的基本要素,天某公司、淘某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收集并处理商品数据,既有资金、技术、人力投入,也有防范、监测、维权支出,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衍生利用和开发,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主张权利。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理由

判断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进行逐一分析。

首先,关于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是否已作出特别规定的问题,我们需确认涉案竞争行为是否侵害了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具体的权,如专利权、著作权、注册商标权等,或是否可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七种竞争行为。本案中,锐某公司擅自利用天猫、淘宝平台的商品数据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害上述知识产权,也未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具体行为所涵盖。因此,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

其次,关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否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的问题,需对受损害的经营者之主体资格、受损害之权益的合法性、是否切实产生了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涉案竞争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考察。本案中,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利用和开发。锐某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天猫、淘宝平台的合法权益,还导致平台内经营者被实质性替代,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可以确认天某公司、淘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锐某公司的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最后,关于该种竞争行为是否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锐某公司擅自利用他人商品数据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无视天猫、淘宝平台有关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措施,不顾拼多多平台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的要求,为无货源店铺经营者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提供技术支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该行为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锐某公司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锐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