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岳新宇

2025-02-05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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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基本案情

星辉公司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出品公司及版权持有人,该片导演为周星驰、李力持。该电影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票房位列当年最卖座香港影片榜首李力持、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分别在新浪微博发布多条宣传被诉侵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同时宣传“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星驰、李力持导演喜剧电影《喜剧之王》”等。李某还发表微博称其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并自称周星驰御用导演喊大家来试镜。电影《喜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以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某文化传播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本案争点

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第一,关于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可理解为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补充手段,保护的是商品名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参照商标保护的判断方法和原则加以审查。本案中星辉公司以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来主张保护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关键在于审查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上映、宣传、推介和评论等因素,电影及名称“喜剧之王”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诉的《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与电影之间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是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者续集,正凯公司和李某某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星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第二,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就其商品的宣传,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避免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正凯公司、李力持对于《喜剧之王2018》采取宣传内容,虚构了两部影片之间的关系,企图利用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已取得的影响力和市场地位来推广扩大《喜剧之王2018》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认为《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存在某种情节上的延续性或其他关联,应认定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综上,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