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二、基本案情
王某等3人原系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激光公司)。
某光电公司主张,王某等3人将在某光电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激光削波装置”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披露给某激光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某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
某光电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激光公司、王某等3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三、本案争点
权利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导致其商业秘密被公开或泄露,该商业秘密是否还受法律保护。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应当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某光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无法证明系针对涉案信息采取的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
同时,承载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就在物理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尽管产品买卖合同上约定了买方不得擅自拆卸、仿制及转借卖方所售产品,但此类条款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方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涉案信息被不特定第三人获取的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光电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此基础上,本案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
综上,某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